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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危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危害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4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3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并将馆藏文物档案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交换、借用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三)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收藏文物,其依法收藏的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

            第三十九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申领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专职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应当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并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五条 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在文物出境前依法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应当有3名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其中,应当有2名以上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共同签署;对经审核,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一致同意允许出境的文物,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方可作出允许出境的决定。   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对所审核进出境文物的名称、质地、尺寸、级别,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进出境口岸、文物去向和审核日期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并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标明文物出境标识。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应当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海关查验文物出境标识后,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经审核不允许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九条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禁止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未曾在国内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览。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 文物出境展览期间,出现可能危及展览文物安全情形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决定中止或者撤销展览。

            第五十二条 临时进境的文物,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临时进境文物标明文物临时进境标识,并登记拍照。   临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时,应当由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核对入境登记拍照记录,查验文物临时进境标识无误后标明文物出境标识,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的,依照本章关于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或者损毁文物出境标识、文物临时进境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出境展览超过展览期限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的用途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如何委托
          •委托人必须仔细阅读并遵守本公司拍卖规则,并对自己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的行为负责。

          •委托人委托本公司拍卖其物品时,若为自然人的,应持有有效身份证或护照或中国政府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与本公司签署委托拍卖合同;若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凭有效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与本公司签署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人就其委托本公司拍卖的拍卖标的不可撤销地向本公司及买受人保证如下:
          1、其对该拍卖标的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或享有处分权,对该拍卖标的的拍卖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其已尽其所知,就该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向本公司进行了全面、详尽的披露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或虚构之处;
          3、如果其违反上述保证,造成拍卖标的的实际所有人或声称拥有权利的任何第三人提出索赔或诉讼,致使公司及/或买受人蒙受损失时,则委托人应负责赔偿本公司及/或买受人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支出。

          •凡本公司拍卖标的未标明或未说明无保留价的,均设有保留价。保留价数目一经双方确定,其更改须事先征得对方书面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某一拍卖标的在本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中未达保留价不成交而承担任何责任。

          •本公司对下列事宜拥有完全的决定权:
          1、通过拍卖标的图录及/或新闻媒体及/或其他载体对任何拍卖标的作任何内容说明及/或评价;
          2、是否应征询任何专家意见;
          3、拍卖标的在图录中插图的先后次序、位置、版面大小等安排以及收费标准;拍卖标的的展览/展示方式;拍卖标的在展览/展示过程中的各项安排及所应支付费用的标准;
          4、除非本公司与委托人另有约定,本公司对某拍卖标的是否适合由本公司拍卖(即最终是否上拍),以及拍卖地点、拍卖场次、拍卖日期、拍卖条件及拍卖方式等事宜拥有完全的决定权。

          •除委托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应按如下规则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1、拍卖标的未成交的,支付相当于保留价(无保留价的按拍卖标的约定保险金额)百分之一的保险费;2、拍卖标的成交的,支付相当于落槌价百分之一的保险费。

          •除委托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同意本公司按落槌价百分之十扣除佣金并同时扣除其他各项费用,且认可本公司可依据拍卖规则相关规定向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
          •如买受人已按本公司拍卖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本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则本公司应自拍卖成交日起三十五天后以人民币的货币形式将出售收益支付委托人。

          •如委托人所得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纳税,则由拍卖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代扣委托人应缴纳之税费,并在缴纳完成后将纳税凭证交付给委托人。

          •如拍卖标的未能成交,委托人应自收到本公司领取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回该拍卖标的(包装及搬运等费用自行负担)。
          (所有内容以本公司拍卖规则为准)

          •从委托到拍卖所需的过程• 
          把藏品实物送至本公司 →本公司的专家鉴定→本公司的专家认为具有拍卖可能,签署委托拍卖合同,正式接受您的委托→您的藏品将编入拍卖标的图录→您的藏品将在拍卖预展时公开展示→拍卖

           

           

          竞买须知 
          1、阅读并遵守业务规则 凡办理竞买手续者,本公司即视为其本人已阅读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业务规则》,认同和遵守其一切条款; 
          2、竞买人身份 拍卖日前,自然人应凭有效身份证件;法人或其它组织应凭注册登记文件、法人身份证明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在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后,即取得竞买人身份,方可领取竞买号牌; 
          3、竞买号牌的使用 竞买号牌仅限于当届拍卖会应价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或代替他人竞买,否则号牌办理人将承担其全部付款责任。如遇丢失,请立即办理注销手续,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4、自行审视拍品 拍卖会前,竞买人应对拍品进行详实了解,本公司所提供的拍品文字数据等仅供参考,对拍品真伪及质量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旦参与竞买,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拍品现状(包括瑕疵),并对自己的竞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5、委托竞投 竞买人确因本人原因不能直接参与竞买的,应办理书面委托竞买手续,本公司可以无偿提供代理服务,但对未竞买成功或竞买过程中出现的疏忽、过失等不承担责任; 
          6、竞买保证金 竞买人在拍卖会前应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具体数额以拍卖会前公布为准。支付方式:现金、信用卡、支票、汇款。若竞买成功,保证金将自动划转为履约保证金并可充抵拍品货款;若竞买未成功,竞买保证金将无息全额退还; 
          7、付款规定 若竞买成功,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向本公司支付落槌价30%的定金,并在7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成交款项(包括10%佣金),逾期履约保证金及定金不予退还,并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8、拍品出境 拍卖图录中标注“*”号及拍卖现场公布禁止出境的拍品,恕不办理出境手续;允许出境拍品的出境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 以下简称市级 ) 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拍卖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广泛的国际拍卖营销网络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在中西部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外,还应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 , 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商务部报送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四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月定期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 
          第三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对拍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全国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组织拍卖师考试、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第五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消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五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机动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引入拍卖方式及利用互联网经营拍卖业务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  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  收藏单位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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